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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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正吉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8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與他案合併執行,嗣於9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淨重為18.19公克,驗餘淨重為18.1
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5.49公克)而持有之;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
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上揭取得而持有之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蘇正吉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將其藏放於牛仔褲口袋內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18.19公克,驗餘淨重為18.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5.49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正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67頁、第78頁;本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10日1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5月24日被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70頁)。另於106年5月10日1時許為警扣得之碎塊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18.19公克,驗餘淨重為18.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5.49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2張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7至23頁、第25頁、第49至51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蘇正吉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係以同一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行為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係於106年5月10日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其身上藏放之上開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分別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至13頁),雖被告於警詢所陳事實欄二㈡之施用毒品時間(但仍於本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惟關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其餘情節,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被告本件犯行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1包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
並進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為18.19公克,驗餘淨重為
18.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5.49公克),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