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 林玉純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複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告 賴建融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鎧銘 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房屋供原告居住,並容忍其自由進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有居住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不得有妨礙之行為。嗣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並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並可自由進出(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子 賴泓宇 ,嗣兩造於107年1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賴泓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另約定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歸子女賴泓宇所有,買賣須雙方同意,且原告可無條件居住至自願搬出等語,惟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原告已將門鎖更換,請原告不用再回去,致原告無家可歸,流落街頭。為此,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容忍並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並可自由進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原告請求之約定條款,對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有爭執,且被告於10
7年1月5日將離婚協議書交付戶政事務所時,協議書上子女監護、財產歸屬、贍養費等內容均空白,可能是被告離開戶政事務所櫃臺後,原告才填寫,被告對原告另行填寫約款內容並不知情;退步言,若離婚協議書內容為真,則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使用借貸,依實務見解,未定期限之借貸,借用人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依兩造對話內容,即可認定被告107年6月11日已表示請求返還借用物,已生終止效力。又原告確實已無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之必要,因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前財產,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再者賴泓宇之親權為被告所有,原告亦無返家照顧之目的,對賴泓宇亦不聞不問,賴泓宇亦曾表示原告曾對其大聲喝斥,原告在百貨公司工作,按其經濟狀況足夠自行在外租屋,更無借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另原告曾帶第三人進出系爭房屋,被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是否真正
一節,經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提供兩造離婚登記全卷資料,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20822號函覆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下),經本院比對原告提供離婚協議書與戶政事務所函覆兩造離婚登記時所提供離婚協議書內容,不管是兩造簽名、兩位證人簽名及協議書各條款內容均相同,足認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即為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一併交付戶政機關之離婚協議書至明,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非真正,委無足採。
㈡至被告辯稱離婚協議書關於子女監護、財產歸屬、贍養費等
係伊離開戶政櫃臺時,原告自行加上云云。惟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為 魏宜葶 一節,業據板橋戶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另證人魏宜葶經本院與臺南地院遠距視訊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44頁以下,本院發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覆關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相關資料,本件離婚登記是否由你本人辦理?),證人答:是。(問:一般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流程為何?你是否也依該流程辦理本件離婚登記?),證人答:先核對當事人兩造身份、相貌,確認為當事人本人,再核對離婚協議書上所有的資料,我們會再向兩造核對內容,再做辦理登記。本件我也是同上開流程辦理。(問: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欲辦理離婚之兩造當事人是否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當事人將離婚協議書交付戶政人員辦理時,戶政人員是否會確認兩位當事人真意是否與離婚協議書內容相符?是否逐項確認?),證人答:要親自到場,親自簽名。我們會再和當事人確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例如:監護權的部分是要另行登記,其他內容也會確認後再請兩造簽名,再存檔。我們會請民眾再三確認,我才請他們簽名。(問:有無可能一方將離婚協議書交付戶政人員,在場另一方對於離婚協議內容毫無知悉?),證人答:不可能。因為立書人上兩人都有簽名,應該是兩方都先協議好才簽名,我們會確認離婚的真意及監護權,協議書的部分會確認兩造是否都同意,才讓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問:本件依前開板橋戶政事務所函覆所附離婚協議書,其上㈠子女之監護欄位下,兒子賴泓宇堅護權字樣上『堅』字有因錯字劃圈情形,是否記得是何人所為?),證人答:戶政人員。民眾有時寫錯字,意思是對的,我們不會強求他們更改。(問:手上離婚協議書㈡、㈢,在離婚登記之前,是否都有跟雙方確認後再做結案受理?當下是否都已經有寫上㈡、㈢?),證人答:離婚跟監護權會確認,其他是以離婚協議書所寫的為主。當下都已經寫上去。(問:剛有說離婚協議書他們都寫好,那他們有將三份都拿給你看,還是只有拿一張給你看?),證人答:通常三張都是一樣的,我們只收一張,但是他們應該都會看過內容,因為三張都是親自簽名,不是複印的等語。依證人魏宜葶前揭證述可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付戶政事務所時其上關於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欄位協議內容均已確實填寫,且經戶政人員向兩造確認無誤,則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
㈢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且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㈡財產之歸屬約定:「房子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即系爭房屋)歸兒子賴泓宇所有,要買賣需雙方同意,女方林玉純可無條件居住到自願搬出,男方如賣掉要給女方林玉純一半的錢」,堪認兩造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兩造子女賴泓宇所有,且原告可無條件居住至「自願搬出」,兩造既就原告可無條件居住系爭房屋一事,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原告可居住到自願搬出,兩造約定返還期限為「原告自願搬出」,可認兩造合意系爭房屋使用為定有返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明。被告抗辯本件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援引民法第
470條主張原告並無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或以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單方請求返回借用物,均無理由。另被告抗辯原告曾擅帶第三人進入系爭房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原告主張107年6月11日被告以LINE通知系爭房屋已換鎖,要求原告不用再返回系爭房屋,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於離婚協議簽立不滿一年,即以換鎖方式驅離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並容忍其自由進出,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一、㈡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並容忍其自由進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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