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門口,竊取乙○○○所有之雞蛋一箱二十臺斤價值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元,得手後,將其轉賣他人。因於行竊時為現場監視錄影機拍下而循線查獲。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所指述綦詳,互核相符,又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依乙○○○於警訊時之指述約為四百二十元,其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五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卅九號,竊取甲○○所有之雞蛋一批,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人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甲○○指述查獲之雞蛋中有一箱為其所有而領回之贓物領結一紙附卷而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警方所查獲之雞蛋係伊向 蔡清王 經營之養雞場所購買,並非竊盜而來等語。經查,甲○○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凌晨五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卅九號前,發現其所有之YO-六○八一號自小貨車連同車上雞蛋六十五箱失竊,此業經甲○○所指述甚詳,但於查獲被告時,僅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丁○○住處扣得被告寄放在該處之雞蛋十六箱,及在被告所有之VO-九四九六號自小客車內起獲雞蛋一箱,此亦經證人丁○○於警訊時所證明,並為被告所坦承,故查獲被告時所發現之物品與甲○○失竊之物品並不相符。再查,對被告於查獲時所發現之前開十七箱雞蛋中,甲○○僅指認其中一箱雞蛋為其所有,並於警訊時稱:因為其所有的雞蛋是經洗蛋機特別挑選與雞廠出來的蛋不一樣,用肉眼也看得出其外觀的不同,光亮度不同等語,而認該箱雞蛋即為其所失竊之雞蛋。雖然證人蔡清王亦到庭證稱:其所販賣的雞蛋並未經洗蛋機清洗,僅用擦拭而已等語,足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雞蛋確未經洗蛋機清洗,但甲○○所領回之一箱雞蛋與未經洗蛋機清洗之雞蛋究係如何之不同而足以認定確為甲○○所失竊之雞蛋?因扣案之雞蛋業經甲○○領回,而甲○○又經傳、拘未到庭,故尚無從為進一步之辨識區別而查明,則經甲○○領回之一箱雞蛋是否確為甲○○所有,不能無疑。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能僅以甲○○前開指述,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依前引法條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