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傑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
呂秀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意圖性騷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工作帽遮蔽上開機車車牌,分別尾隨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如代號對照表所示)所騎乘之機車,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趁其等不及抗拒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性騷擾其等4人。
二、案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被告於他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份為佐。惟查:
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5年9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又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刻意以工作帽遮蔽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並選擇人車較少之偏僻路段為之,行為後復迅速騎乘機車離去,顯然清楚知悉自己行為違法而為逃避檢警查緝之各項舉措,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另於104年11月23日,涉嫌對另1陌生女子強制猥褻其胸
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起訴書查詢資料、判決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該案審理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果認「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該院105年8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500083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被告於同一時期內先後對4名陌生女子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本案犯行),另對1陌生女子為強制猥褻胸部行為(另案犯行),其行為態樣相似,然前後2份鑑定報告之結論相異矛盾,經本院就此疑點再函詢草屯療養院獲覆略為:「鑑定報告隨當時時空背景及所掌握之資訊或證據而可能有不同見解。該院鑑定 張員 對4名陌生女子為性騷擾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獲得之臨床資訊及相關卷宗佐證資料,更加強該院對張員犯行時責任能力之判斷,故推翻該院105年8月7日張員妨害性自主一案之鑑定結論,維持105年9月19日張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之鑑定結論。」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4日草療精字第1060002037號函附於本院卷(第34頁)可參,仍維持本案前述對被告精神鑑定之結論,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告訴人等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等胸部,非僅造成告訴人等心理蒙受陰影,並且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高中畢業及輕度智能障礙(見原審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烤肉架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1│104年9月1日│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騎│││晚間6時55分許│與仁愛街口││乘機車停等紅綠燈││││││時,以左手抓丁○││││││右邊胸部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2│104年9月12日│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騎│││晚間7時35分許│與中正路口││乘機車停等紅綠燈││││││時,以左手抓甲○││││││右邊胸部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3│104年11月9日│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騎│││晚間6時17分許│電線桿大豐幹45分1││乘機車行進間,以││││-3││左手抓丙○右邊胸││││││部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4│104年11月19日│南投縣○○鎮○○街│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騎│││中午12時45分許│277巷口││乘機車行進間,以││││││左手摸乙○右邊胸││││││部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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