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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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竟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7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第11行至第12行「並經同意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4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2.205MG/DL)」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經其同意,於104年1月18日晚間9時53分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41mg/dl(即0.441%g/d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102年12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4年1月18日晚間5時許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合0.441%公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擦撞路邊停放之重機車與自小貨車,更因自撞電線桿受有傷害,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被告陳慶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5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19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受傷),復於臺北市○○路○段與秀明路1段(萬壽橋上)自撞電線桿,致其因而受有傷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送醫急救,並經同意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4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2.205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生化組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志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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