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第一審判決,抗告人甲○○係犯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案件,如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於該案件原審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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