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奇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奇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奇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1日下午8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黃勢元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停放在上址且下車購物,而無人看管之際,遂將該營業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徒手竊取黃勢元置放在車內之黑色包包(內有行照1張、鑰匙4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勢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奇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勢元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如事實欄所載地點,於下午8時35分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4,000元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5年6月1日下午8時35分許發現遭竊,我被竊取黑色包包1個、鑰匙4串、行照1張、零錢約4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被告係於105年6月1日下午8時27分許竊取得手離去,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及告訴人遭竊現金之數額等部分均顯有誤載,自應由本院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遭竊取皮包1個、現金400元一節,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為皮包1個及現金400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取得鑰匙4串及行照1張等物,然此等物品純屬告訴人出入住處或啟動交通工具所用之防盜物品及個人執照證明,倘被害人已重新配鎖換新或申請補辦證件,原鑰匙或證件即失去功用,實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