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東門街某處,將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 林炘圻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炘圻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林炘圻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非未成年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4426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係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數量尚微,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