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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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 鍾萬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郭游貞
李燕玲儲銀菊洪翊薳被告 林金聰
彭俊榮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涂承澤訴訟代理人 楊瀚程
毛太佑 陳惠珍 被告 李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臨時農路部分(面積367.85平方公尺)、碎石路部分(面積322.6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被告李春風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被告李春風應容忍原告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9.86平方公尺)、於同段七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鋪設道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66、68
2、76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開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766地號土地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任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下稱原卷,第38頁),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為國產署所屬實際管理該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該筆國有土地管理使用之業務,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本件因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682、767地號土地部分,則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任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卷第185-186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臺東農場就本件亦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被告林金聰承租之766地號土地如調解聲請暨起訴狀附圖斜線編號A部分所示之國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⒉就前項土地範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林金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容許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卷第4頁)。嗣經原告表明本件屬形成之訴,並追加彭俊榮、臺東農場、李春風為被告,並請求本院就所提方案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⒈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被告林金聰承租之7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國有土地(寬5公尺、面積248.4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或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彭俊榮所有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5、7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寬5公尺、面積259.1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或⑶確認原告就被告臺東農場管理之682地號土地及被告臺東農場管理、委由被告李春風經營之7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國有土地(寬5公尺,包含臨時農路及碎石路,合計面積745.2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就前項本院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許原告於該土地範圍內鋪設可供通行之路面以供通行;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⒊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之行為,乃基於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金聰、彭俊榮、李春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784地號土地被其他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相鄰之766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國產署管理、被告林金聰承租;785、793地號土地為被告彭俊榮所有;682地號土地為國有,由被告臺東農場管理;767地號土地為國有,由被告臺東農場管理並委託被告李春風經營。本件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為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原告所提3條路線,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該3條路線分別為:
⒈A路線:經76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斜線部分之土地,通往豐坪路3段1135巷。
⒉B路線:經785、79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斜線部分之土地,通往豐坪路3段1135巷。
⒊C路線:經過682、76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斜線部
分土地,連接坐落於767地號土地上之臨時農路及碎石路,通往台11丙公路。
㈡、前開3方案中,A路線所占土地面積較小,且與土地經界範圍方向一致,袋地通行權是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眾利益應無關聯,縱使A路線會經過電線桿,只需請臺電公司將電線桿移走即可。而C路線有一坡坎,且經過土地面積高達700多平方公尺,相較於A路線、B路線僅須經過200多平方公尺,顯非對鄰地影響最小之方案。又原告因經營農業必要機械設備如貨車、耕耘機、曳引機、插秧機及收穫機等,其機體寬度多約在1.5公尺至2.8公尺間,是路寬應至少為4公尺。另為能計算安全之迴轉距離、避免農耕機械掉入通行權以外之田地等,計算迴轉之寬度作為道路之寬度認定,及將來或許有建築農舍之需要,於建築期間或建物完成後,皆有利用汽車進出該地之需求。是該道路之寬度應至少為5公尺方符合安全上之考量。若法院認前開原告要求5公尺之路寬過鉅,請依職權為妥適通行權寬度之安排及准許。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⑴確認原告就國產署管理、被告林金聰承租之76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國有土地(寬5公尺、面積248.4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或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彭俊榮所有
785、7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寬5公尺、面積259.1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或⑶確認原告就被告臺東農場管理之682地號土地及被告臺東農場管理、委由被告李春風經營之7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國有土地(寬5公尺,包含臨時農路及碎石路,合計面積745.2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⒉就前項本院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土
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許原告於該土地範圍內鋪設可供通行之路面以供通行;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⒊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區○○○○路線通行之766地號土地僅6公尺寬,原告即要求要通行5公尺,剩餘土地根本無法利用。C路線前方已有農路及碎石路,長久以來為被告臺東農場之農戶通行路線,原告之前也是從該路線通過,原告僅須於坡坎處鋪設通行即可自由進出,C路線應屬損害最小之路線。A路線前方出口處有3支電線桿,倘原告需5公尺路寬迴轉,766地號非屬最適宜的路線,即使將電線桿移除,仍尚需要移除電箱才能供原告迴轉,況要求臺電公司移除電線桿顯大費周章,損及公共利益。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應考量並調和四周土地,藉以各盡其利,若原告通行A路線勢必造成766地號土地形成廢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金聰:原告可以走後面農路,不同意原告改變現狀之作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彭俊榮:伊所有土地不願意讓原告通過,早期原告均是從後方被告臺東農場之土地進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臺東農場:C路線距離最遠,原使用目的是供農業生產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一般車寬3公尺,3.5公尺已足夠通行。如果有法院判決,原告要通行也是可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春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78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76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管理、被告林金聰承租;785、793地號土地為被告彭俊榮所有;682、76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臺東農場管理,被告李春風為767地號土地委營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東農場106年9月14日東農產字第106000445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卷第37-39、78-79、185-186頁、本院卷第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權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至於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原告所有之784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無法到達聯外道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卷第2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3頁),並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有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從而,原告主張78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為袋地,實有通行相毗鄰土地之必要等情,堪予認定。
㈢、再查,原告所提3方案中,C方案大部分路線已開闢有臨時農路及碎石路,該臨時農路連接碎石路後,即可通行至台11丙公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109-113、116-117頁),而該臨時農路及碎石路為被告臺東農場供其農戶使用乙節,為被告臺東農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李春風即767地號土地委營戶固未曾到庭或出具書狀表示意見,然被告臺東農場即682、767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已稱若經法院判決原告要通行也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78頁反面),又C路線位於767地號土地邊緣位置,縱使供原告通行,亦不會影響767地號土地整體利用。至於784地號土地連接臨時農路處雖然有一坡坎,然通行權並非考慮原告通行之便利,而是應考慮對周圍地造成影響之多寡,況該坡坎並非不能鋪平或設置斜坡,有勘驗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11頁下圖),是原告僅須將如複丈成果圖C斜線部分鋪平或設置斜坡即可通行,而該部分面積不到50平方公尺,對周圍地影響不大。從而,雖然C路線總面積大於A、B路線,然其中大部分已為臨時農路及碎石路,目前本就供被告臺東農場之農戶出入所有,且被告臺東農場亦不反對原告通行,故若原告通行C路線,僅須將複丈成果圖C斜線部分土地鋪平或設置斜坡,通行至臨時農路及碎石路,即可通往台11丙公路,而複丈成果圖C斜線部分面積甚少,不會對過度影響周圍地目前使用狀況,堪認C路線乃屬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至A路線坐落之766地號土地為狹長型土地,原告主張通行之A路線寬度已占該地寬度一半以上,若供原告通行,則剩餘土地已難為有效之利用,又A路線聯接路處設有3枝電線杆,有勘驗筆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若原告欲通行A路線,尚須將該電線杆移除,恐對周遭居民造成相當影響,實難認A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B路線目前並無道路,若原告要通行,勢必要另外開闢道路,而另行開闢道路之面積,遠高於複丈成果圖C斜線部分面積,是B路線對於周圍地造成之影響,大於C路線,亦難認B路線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路寬應為5公尺云云,惟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乃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使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以達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非為個人之冀求,而道路路寬3.5公尺即足供人車通行為通常使用,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寬度為5公尺之路寬,顯已逾通行必要之範圍,寬度應減為如附圖二所示3.5公尺之路寬,方屬適當。準此,本院認原告經被告臺東農場管理之6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被告臺東農場管理並委託被告李春風經營之7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臨時農路部分(面積367.85平方公尺)、碎石路部分(面積32
2.67平方公尺)之路線,而聯絡至台11丙道路,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對被告臺東農場管理之6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被告臺東農場管理並委託被告李春風經營之7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臨時農路部分(面積367.85平方公尺)、碎石路部分(面積322.67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臺東農場、李春風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臺東農場、李春風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㈣、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並非有通行權人均得請求開設道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得通行6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7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臨時農路部分(面積367.85平方公尺)、碎石路部分(面積322.67平方公尺)之土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關於原告請求鋪設道路部分,仍應審酌有無必要性,並非有通行權即得開設道路。經查,如附圖二所示臨時農路及碎石路部分,已有開闢路線供附近農戶通行使用,且經現況履勘之結果,該臨時農路及碎石路目前現況已足達人車通行之目的,原告實無另外鋪設道路之必要,原告請求再於臨時農路、碎石路部分鋪設道路之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至682、7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所示部分,目前確無道路可供通行,是原告就該部分請求鋪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臺東農場管理之6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被告臺東農場管理並委由被告李春風經營之7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臨時農路部分(面積367.85平方公尺)、碎石路部分(面積322.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臺東農場、李春風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臺東農場、李春風應容許原告就6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及7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道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之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屬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不行為請求權,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及所提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部分,被告臺東農場、李春風雖係敗訴,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然其等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等所有之土地,而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顯較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官楊碧惠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