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蔡若葳 被上訴人 蔡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83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830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事故發生後,即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次日才前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內雖未明確說明身體受傷部位,然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受有頸部、背部、腰部、腹部等挫傷,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機車倒地時壓到我雙腿大腿部位」,即謂除當日亞東醫院之醫療診察外,其他頸部、背部、腰部等相關醫療費用均與本案無關,難令人甘服。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均用以治療上開傷害,自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交通費600元部分,有計程車收據2紙為憑。工作損失部分,有上訴人之薪資條可證,其中除遭扣半日薪517元外,亦遭扣全勤獎金1,000元,故工作損失共1,517元。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正準備懷孕,可能有孕在身,遭被上訴人撞傷腰腹,不僅身體多處挫傷,還可能影響懷孕,致令上訴人近半年擔心無法正常受孕,鎮日擔心害怕、難過、惶恐不安,身心嚴重創傷,懇請判准精神慰撫金,以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此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84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所提計程車收據並無蓋用公司日期章,無法信服;薪資明細表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及主管簽名,何以證明其為真。另就婦產科診所收據,上訴人稱正準備懷孕,可能有孕在身,何不去知名醫院檢查,反而去婦產科診所,就算去婦產科診所,難道有無懷孕會難以查證?婦產科診所就診收據是始於104年11月19日,而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如何證明為事故所造成,上訴人既已在亞東醫院就診,為何不做全面檢查?反倒事故3天後去婦產科診所檢查,而婦產科診所開立藥品為促進排卵、調整月經藥物,上訴人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而未提出懷孕之證明文件,由此可知上訴人有孕在身並非事實。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6年2月20日,始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9058號函覆鈞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是否合理?又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背部、腹部挫傷,醫囑:病患於105年3月22日來院急診求診,宜續門診追蹤,原告於警詢時稱:「機車倒地時壓到我雙腿大腿部位」,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傷與被上訴人有關係。事故發生時在騎樓,無錄影監視器,被上訴人雖有碰撞機車,但無造成其他車損,更無機車倒下,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4元,雖有不服,但希望早日結束訴訟,願意賠償上訴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計程車收據、薪資明細表、辰祐婦產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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