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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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34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林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62,934元

1.845%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

0.1845%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

2.47%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247%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0.519%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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