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27號聲請人 張美齡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被告 張美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美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美慧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5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8年8月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9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9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98號卷(下稱上聲議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原主張被告張美齡於108年1月9日係稱:「我刷卡?你是神經病嘛?...」等語,此有聲請人108年5月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2「張美齡-民國108年1月9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980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而於提起再議時,則改稱被告於108年1月9日係稱:「我刷卡?我跟、你是神經病嘛?...」等語,亦有聲請人刑事再議聲請狀附件三之「張美齡-民國108年1月9日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38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載之錄音譯文已有前後不符情形。對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聲請再議狀譯文係原委任律師事務所自行修改,此為聲請人所不知情云云;然觀諸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當日錄音檔案內容之結果,被告108年1月9日當時係稱「我刷卡?『我』是神經病嘛...」等語,並非如聲請人告證2所稱之「我刷卡?『你』是神經病嘛...」等語之內容,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而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該錄音光碟之結果,因錄音效果關係,被告當時陳稱「我刷卡」後,僅能清楚聽聞「我」一字,並確認被告有說出該字,然「跟你」二字即無法清楚聽聞及辨識一節,有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上聲議卷第48頁)。依前開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勘驗結果,均未聽聞被告陳稱「『你』是神經病嘛」或「我『跟、你』是神經病」等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下,實難認當日不特定多數人聽聞者係聲請人所指陳之「你是神經病嘛」一語,而認被告涉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二)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曾於對話中稱「神經病一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屬足以貶損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被告所言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當日對話為:「被告:『對,要不然你就去 伯朗 那邊坐著,不要在這邊讓我客人看到。』聲請人:『你公司樓下就有位子啦。』被告:『我不要啊,神經病,我再那邊談公事幹什麼啊?』…」,有聲請人108年5月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3「張美齡-民國108年1月16日錄音譯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7頁反面),由被告與聲請人當日對話之前後文可見,被告當時係不希望聲請人在其工作處所談論其等家務事而讓其客人聽聞,始口出「神經病」一語,尚難認其確有侮辱聲請人之故意。衡以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的情緒性用語,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並自行為相關評價。且綜觀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之真實程度下,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縱令被告所言或有致令聲請人不快之處,亦難遽論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
(三)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均屬相同,而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經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認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背信等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陳彥君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