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喬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2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林喬文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 劉美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調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按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林喬文應給付劉美娥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給付方式:││共分4期,被告應自108年10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萬元(最末1期給付2萬8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劉美娥指定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81號被告林喬文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之0居○○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喬文於民國108年4月27日20時18分許,在○○市○○區○○路○○○巷○○號○號前,見劉美娥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格內之紅米廠牌note6Pro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上開行動電話後離去。
二、案經劉美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喬文於警詢時與偵查│坦承有拿取上開行動電話之│││中之供述│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娥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與偵查中之證述││││││├──┼────────────┼────────────┤│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被告有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之│││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書各1份、││││上開行動電話照片2張││││││├──┼────────────┼────────────┤│4│google地圖時間軸1份│告訴人之手機於關機失去訊││││號前,最後位置在上開地點││││之事實。│││││├──┼────────────┼────────────┤│5│告訴人手寫字條1張│告訴人於報案前,曾尋求被││││告協助找尋竊嫌之事實。│││││├──┼────────────┼────────────┤│6│監視錄影光碟1片與擷圖│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11張│自告訴人上開機車拿取行動││││電話1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