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2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靜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靜毅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陳靜毅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62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前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5萬元調解成立,僅因被告未依約分期給付,致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滿足債權,告訴人表明不願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21號被告陳靜毅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毅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海路與重慶南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重慶南路2段,適有 王家榮 沿南海路由西往東違規闖越車道,陳靜毅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碰撞王家榮,致王家榮受有頭部位撕裂傷2公分、右側膝部挫擦傷、下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第二腰椎骨折等傷害。陳靜毅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王家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靜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中之自白│開車輛撞到告訴人王家榮,││││並有過失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位撕裂傷2公分、右側膝部│││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挫擦傷、下背、骨盆挫傷、│││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第││││二腰椎骨折等傷害。│├──┼───────────┼────────────┤│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過情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設施等事實。│││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靜毅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