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上訴人 倪健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文成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偉甫,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34-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如附圖B、C部分所示之電線桿(編號社中幹-16-L9R2-B6252-GA93,下稱系爭電桿)及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與系爭電桿合稱系爭地上物)。又因系爭電桿設置於狹窄通路上,已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通行權利及安全,系爭電纜線亦侵入系爭土地上空,而系爭土地周邊尚有其他公有土地可供使用,上訴人可另行於他處裝設變壓器,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事先書面通知土地共有人,應認其並無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現電業法第39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供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至38號等住戶(下合稱176巷住戶)用電,於民國58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因系爭土地周邊均無設置電桿之適宜處所,自有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必要。
而系爭電桿位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旁之通道(下稱系爭巷道),對被上訴人使用房屋並無妨礙,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未影響用路人通行,自無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系爭電纜線則位於系爭土地上方,亦未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伊係因文件逾保存年限,無法提出於設置系爭地上物時曾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證明,然系爭地上物自58年設置迄今近50年,均無任何人提出異議,依設置電路設備之相關程序以觀,伊於設置系爭地上物前應有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縱未踐行書面通知程序,亦僅屬行政程序之違反,是伊設置系爭地上物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屬民法外之特別規定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於7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其於20多年後始要求伊拆除,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時」之要件,應指無其他更好之設置地點,若未使用該地點而使用其他地點,將影響輸電品質、支出更多之費用或造成更多之負擔而言。經查:
1.上訴人於58年11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B、C部分所示系爭地上物,且被上訴人於74年7月18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15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20頁);又系爭地上物係供應176巷住戶之民生用電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3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依系爭地上物設置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電業法第36條規定:「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5。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10。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而依卷附「1φ3W110/220V線路壓降曲線圖-採用銅電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27頁),符合電壓降百分之5內之KVA.L值約為1,550公尺;另上訴人 陳明 依其系統顯示,系爭電桿上之變壓器於用電量最高之夏季負載約為125KVA,依現行亭置式(地面型)100KVA變壓器,最多僅能裝設3回250MCM電纜,則每回250MCM之電纜線須負載約41.67KVA【計算式:
125÷3=41.67】,如以40KVA計算,則每一變壓器最大供電距離約為38.75公尺【計算式:1550KVA.L÷40KVA=38.75L】(本院卷二第279-283頁),可知為維護供電電壓變動率不得超過上開法條規定之百分之5,供電變壓器須距離用電戶約38.75公尺之內。然系爭土地周邊最近之公有設施為社子公園,距離部分176巷住戶已達40至62公尺,又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GA11電桿,距離部分176巷住戶更遠至87至95公尺(本院卷一第29頁),均超過上開條文規定電壓變動率可容許之供電距離,如在上開區域設置電桿,將造成176巷住戶產生用電時電壓不穩之情形;參以系爭土地周邊之巷道均為未經徵收之私設道路,則系爭電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應認確實符合電業法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甚明。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可自行裝置變電箱,輸送距離可拉長,且系爭土地周邊仍有公有土地可供架設變電箱,是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並無必要性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陳稱:因上訴人目前使用之亭置式(地面型)100KVA變壓器,最多僅能裝設3回250MCM電纜,目前變壓器設置之方式已是最大承載量,無法再拉長距離等語(本院卷第283、322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可另行設置變電箱拉長供電距離,及系爭土地周邊仍有公有土地可供設置電桿等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3.又系爭電桿位於系爭土地未興建建物之處,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28號建物)間之間隔為系爭巷道,系爭巷道寬度僅能供1人通行,亦僅得供人牽自行車通過;…被上訴人另稱28號建物牆角部分(即與系爭電桿距離最短處)亦占用系爭土地,但不請求鄰人拆除…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11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6頁)。又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40-256頁),可知依系爭巷道之寬度及轉彎角度,騎乘腳踏車之人須下車牽行始得通過,被上訴人就此亦稱:道路狹窄無法騎乘機車,腳踏車也不容易通過,需要用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惟系爭電桿係位於系爭巷道轉彎處之外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14平方公尺,依其設置之位置,衡情並未造成通行之困難;雖騎乘腳踏車之行人須牽行而過,然此係因系爭巷道本身狹窄之結果,非系爭電桿所導致,則系爭電桿之設置影響通行之不便利性甚低。至系爭電纜線則係懸掛於系爭土地上空,被上訴人復未主張系爭電纜線對其使用系爭土地造成何種妨礙,則系爭地上物難認有妨礙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等情,應堪認定。
4.被上訴人雖援引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前未依法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不合法云云。然系爭地上物業於58年11月1日已設置完畢,而被上訴人迄於74年7月18日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業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於設置系爭地上物前依電業法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就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財產之交易及其資料之保存而言,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其設置系爭地上物前有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證明,然此實因系爭地上物設置年代久遠,文件已逾保存期限之故,尚難因此逕認上訴人於設置系爭地上物前未踐行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程序。又參諸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核定之營業規則、登記單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本院卷一第143-155頁),上訴人如欲設置供電之相關管路,須於供電、用電雙方同意,待用電戶繳費後設置並完成送電手續,可認系爭地上物應係由系爭地上物之用電戶申請設置;況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自系爭地上物於58年間設置時起,迄今均未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提出訴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再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地上物時,應有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徵得渠等同意無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依現行電業之技術及設備,參以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及占用土地之範圍,並考量使用系爭地上物供電之176巷住戶用電量之穩定,本院認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應有必要,且不妨礙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堪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確實符合電業法之規定。
(二)另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現行法第42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符合電業法之規定,業經定如上,則系爭地上物雖占用系爭土地,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此屬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設置於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應有忍受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劉育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