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 周文正 訴訟代理人 潘秀珠 被告 郭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2萬6,359元(見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3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7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福德一路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伯爵街2巷交岔路口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繼續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寧街往汐萬路方向(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暫停,欲橫越康寧街往北左轉至伯爵街2巷時,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腳踏板(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萬9,262元、看護費用8萬8,00
0元、照護耗材費用6,635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80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因疏未注意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1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看護及照護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9,262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照護耗材費用6,635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愛心看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64、101、1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共計21萬3,897元(計算式:11萬9,262元+8萬8,000元+6,
635元=21萬3,897元),應屬有據。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6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康寧醫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5、101、116頁),並有三軍總醫院108年5月8日回函、康寧醫院108年9月24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6、109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再佐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萬6,000元,有愛之傑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在9萬581元【計算式:〈2萬6,000元×(24/31)〉+(2萬6,000元×2)+〈2萬6,000元×(22/31)〉=9萬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函覆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5,有該院108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44號函及檢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23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以原告每月勞動薪資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25計算,1年減少勞動能力收入為7萬8,
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月×25%×12月=7萬8,
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0萬7,
977元【計算方式為:(78,000×7.00000000)+〈(78,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07,
977.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9/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多次手術住院治療、回診,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社區清潔工作;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現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6萬2,455元(計算式:21萬3,897元+9萬581元+60萬7,977元+25萬元=11
6萬2,455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金請求權人向加害汽車或被害汽車保險人請求給付,其所受之給付應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認作已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加以扣除。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7,920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原告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前揭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10萬4,
535元(計算式:116萬2,455元-5萬7,920元=110萬4,53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應於同年9月6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110萬4,535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
7年9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4,535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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