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壹、關於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租住處,為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毛重一百零三公克(淨重九六‧三一公克)、彈簧秤及計算機各一台、分裝袋三包、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並不諱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在其租任之彰化縣○○鎮○○街○○○號,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百零三公克、彈簧秤一台及分裝袋三包之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案證明書在卷足稽。而被告之上開租住處之所以被搜索,係因 林晉賢 偕同 盧方棋 持其所有安非他命毛重三三八公克,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在台中市○○路○段七之二二號與綽號「 阿昌 」者進行交易時,為同上刑警隊人員查獲,據林晉賢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德 」者購買,並查得該綽號「阿德」者即係被告甲○○(改名前為 蔡道德 )及其上開租住之處,而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且林晉賢於被查獲之初帶同刑警人員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查獲海洛因拾包共毛重二四‧六公克,亦供稱海洛因拾包係綽號「阿德」者委託其找買主所寄放。復有林晉賢之偵訊筆錄及其指認之被告口卡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票聲請書、勘查報告、執行搜索報告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九|一二頁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一|七、十、十一頁)。則林晉賢上述所供,即非全然無據。一、二審法院均恝置不顧,亦未調取林晉賢被查獲所扣得之拾包海洛因,送請鑑定比對其成分及其包裝袋與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成分及包裝袋是否相同,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不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被告原名為「蔡道德」,八十三年三月間改名為「甲○○」,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而被告之綽號「阿德」,亦據證人 林明弘 、林晉賢於警訊時供證明確。林晉賢於警訊時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片證述即係販賣毒品之人無訛(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十二頁)。苟證人林明弘、林晉賢之上述所證是實,分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成分、包裝袋又相符合,則被告被查獲之海洛因除供自己吸用外,並有意圖販賣甚明,原判決對於上開證人之所證及上述相關聯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自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關於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林晉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偕盧方棋持安非他命毛重三三八公克,在台中市○○路○段七之二二號,與綽號「阿昌」者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即已供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德」購買,價錢二十二萬五千元。同日帶同警察人員至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又查獲安非他命拾包,毛重共一九五‧一公克,仍供稱安非他命大小共拾包,毛重一九五‧一公克,價值十二萬五千元,是向綽號「阿德」購得。訊以你何時、地向綽號「阿德」購買毒品?答:「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購買三包、毛重一一二‧八公克,價值七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同上地點購買五包,毛重一八八公克,價值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同地點購買七包,毛重二六三‧二公克,價值十七萬五千元,共計向綽號「阿德」購買安非他命十五包,毛重五六四公克,價值三十七萬五千元,……。並指認綽號「阿德」者即被告甲○○(改名前為蔡道德)之口卡片證述係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警方人員並據林晉賢上述所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至被告在彰化縣○○鎮○○街○○○號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六八六公克,現金四十七萬元,彈簧秤及計算機各一台、分裝袋三包、海洛因一○三公克,有搜索扣押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九|一三頁)。被告所辯被查獲之上開一六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係綽號「 阿明 」交付作為積欠債務之擔保,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自非無疑。原判決遽予採信被告之所辯,而為其有利之判斷,不免速斷。㈡、被告於警訊時指交付安非他命予其作為積欠債務擔保之綽號「阿明」聯絡電話○九三五|四四二|八一一,一審法院已查得該行動電話之使用客戶 尤太山 住屏東縣○○鄉○○路○○○號;帳單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四|九號,有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清單等在卷足按(見一審卷第一○三、一○四頁)。一、二審均未依址傳訊證人尤太山以究明被告之所辯是否可採,竟置而不論,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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