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卻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再於92年8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4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中,加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吳祥銘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同年月3日晚上10時許到場,並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吳祥銘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104年6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等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且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又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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