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緝字第115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育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104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7月14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卷第3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表:受刑人李育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撤緩)│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2次│├────────┼───────────┼──────────┼──────────┤│犯罪日期│103.1.31.│103.1.31.│103.1.31.│││││103.1.3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732、12874、27187號││年度案號│1152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事實審││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14日│104年1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判決││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判決│103年10月14日│104年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易服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緩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858號(104年度執緝字│││第72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154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22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