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2號
10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清欽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0時58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長元街口,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26日填製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向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被告函復依法裁罰,並於104年1月3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當日以科學儀器之方式舉發伊違規之行為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第之2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機車確實於前述時間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長元街口,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所附3張採證照片可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執法機關本得於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時,在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下,逕行舉發,而本案因該路口於號誌後道路縮減,僅剩2線車道供行駛,而慢車道號誌後為一彎道,且道路右側邊寬不足1公尺,衡諸路況實不宜當場攔截舉發,有本案舉發機關103年12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認本案具有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且舉發機關當日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僅係輔助性質,並非舉發之必要條件,不因檢附採證照片即排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適用,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3幀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頁及第26頁至第29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伊行為違規
之方式,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等語,惟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1至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雖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惟倘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就該次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相關資料,並得據此作為嗣後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利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尚非不許。㈢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即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且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當時舉發警員與原告距離甚遠,原告違規行為稍縱即逝,警員自無從立即予以當場舉發,應認當場有不能攔截之事由,是警員當場即以科學儀器就該次違規行為取得相關資料,並據此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依前開說明,自無違法之虞。又本案因該路口於號誌後道路縮減,僅剩2線車道供行駛,而慢車道號誌後為一彎道,且道路右側邊寬不足1公尺,衡諸路況實不宜當場攔截舉發,且上開原告違規行為之照片,既僅係作為警員當場發現違規行為後,藉由科學儀器辨別並抄錄原告車牌號碼及車型資料,非屬同條第7款所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是原告稱被告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云云,應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
亮起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