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秉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度偵緝字第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秉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秉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21頁背面、第52頁、第61頁)」、「現場照片9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7920號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謀取生計,竟僅因缺錢買藥治病,即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台商因行李箱在機場遺失或遭竊,需人相助,以博取告訴人同情為手段詐騙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
3千元與告訴人 林瑋翔 、 林美慧 達成和解,並當庭分別給付完畢(參審易緝卷第60頁背面),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以求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審易緝卷第63頁至背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詐騙金額高低、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告訴人2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蕭秉楓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秉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南路
與臺北市仁愛路口,向林美慧誆稱其係廈門臺商,名為「 蕭秉豐 」,急著回廈門簽約,惟行李箱在機場遭他人竊取,機票亦遺失,需借3千元再買機票,承諾於母親節回臺即還款,並留下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供林美慧與之聯絡;林美慧因而陷於錯誤,致出借3千元予蕭秉楓。其後蕭秉楓未依約還款且所留電話亦非蕭秉楓所使用,方知受騙。
㈡於100年7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林瑋翔誆稱其為住在臺南之臺商,急著回大陸簽約,惟行李箱在機場遺失,需借4千元,承諾回大陸三天之後會匯錢還款,並留下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供林瑋翔與之聯絡;林瑋翔因而陷於錯誤,致出借4千元予蕭秉楓。其後蕭秉楓未依約還款且所留電話亦非蕭秉楓所使用,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瑋翔、林美慧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秉楓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翔及│被告蕭秉楓施用詐術之過程及│││林美慧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金額。林瑋翔並當場││││指認被告蕭秉楓即係詐騙之人││││。│├──┼──────────┼─────────────┤│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美慧指認被告蕭秉楓即為詐││││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梁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