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王慧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翌(11)日凌晨1時許酒意未醒」,應予補充更正為「於翌(11)日凌晨2時許酒意未醒」;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應予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王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慧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自後方追撞證人即被害人 葉冠毅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已身受有前述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41號被告王慧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萍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104年4月10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於翌(11)日凌晨1時許酒意未醒,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嗣於當日2時4分,王慧萍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葉冠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慧萍自身受有右腳掌前三指骨折及中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2時56分測得王慧萍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葉冠毅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1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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