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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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旻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旻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旻誠自民國104年7月21日晚上7、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22)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7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電桿後摔倒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郭旻誠先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7.9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0.1679%,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旻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頁、第4至5頁、第9頁、第12、15頁、第2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
「BAC值」)百分之0.05,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本案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167.
9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167.9毫克酒精),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值」則為百分之0.1679,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甚鉅,社會大眾因此群起撻伐,而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且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79,並發生事故使自身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暨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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