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證據:如附件(共四頁)。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將房屋出售給被告,言明被告應辦理銀行貸款,並將貸款之核撥視為買賣契約尾款之交付,但被告一直拒辦貸款,而使原告仍為銀行之債務人,被告自應給付未辦貸款之買賣價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承辦本件貸款之彰化銀行承辦人 王秋嬌 到院證稱:原告售屋有找代書跟我們協商買方承接貸款的問題,但買方都沒有來辦,目前該筆貸款之本金為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零柒佰叁拾元(利息繳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等語;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既被告未曾前往銀行辦理貸款,自無法履行將貸款視為尾款之義務,被告所未履行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原告自得為訴訟請求,而應為有理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