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
聲請人 傅天衣 相對人 侯秋明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自應就聲請所示情形予以調查,以審認聲請是否與法相符。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業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對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四○號),固屬實在,惟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查之結果,聲請人就該訴訟業已當庭撤回,是就該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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