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保險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1號上訴人 許莉卿
林胤丞 林詠千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五㈠⒈中關於「至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第2項後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五㈠⒉最後一行關於「且係因錯誤始為自認」之記載,應更正為「且自認與事實不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