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100年11月21日2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0年11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倒數第2行「經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100年11月22日
5時53分許,對李豐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正本」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李豐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119號為緩起訴處分(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該緩起訴處分書),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對公眾往來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814號被告李豐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原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至99年11月1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翌(22)日5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某處上班。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50巷口為警攔檢,經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豐原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正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正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載明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之情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核被告李豐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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