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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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
一、八0二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義勇警察證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0一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義勇警察證上乙○○之照片壹張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0一公克)均沒收,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東巷五號住處,向朋友甲○○借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證後,竟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並持以購票看電影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之電話亭拾獲丙○○○、 黃鐘銘 身分證、 郭育成 富邦銀行信用卡、羅平彩大眾銀行金融卡及 蔡政憲 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0六公克、驗後毛重一.0一公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UEH─五七七號機車,途經高雄市○○○路四七五之一號前時,經警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前述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除變造義勇警察證一情坦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辯稱:安非他命是我不熟的朋友綽號叫『 小廖 』的,他叫我去幫他拿一些東西,結果就被查獲,我不知道是安非他命,又因為我跑業務,沒有時間把撿到的身分證及金融卡拿去警察局,我沒有意思要侵占遺失物云云。惟查,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自高雄縣大寮鄉帶安非他命至高雄市○○○路四七五之一號超商,是因為我朋友綽號小廖之男子需要,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過去」等語,且被告又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足認被告明知扣案之白色晶體係安非他命,其又未能提供綽號「小廖」男子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證,顯然是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拾獲事實欄所示之身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後,直至為警查獲止,已接近二個月時間,其竟推說無時間送交警方,亦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扣案之變造義勇警察證一枚、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0六公克、驗後毛重一.0一公克)、 劉桂珍 、黃鐘銘身分證、郭育成富邦銀行信用卡、羅平彩大眾銀行金融卡、蔡政憲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變造甲○○義勇警察證上乙○○之照片壹張,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0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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