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扣案物品修改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三公克)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証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