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兆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驗餘合計淨重陸點陸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兆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2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之「真情」汽車旅館某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淨重6.645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