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挖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國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6至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18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651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刮杓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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