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