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2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二人於民國95年6月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元瓏企業社」(下稱:元瓏社)辦公室內,與元瓏社股東曾先生約定於上揭時、地協調債務事宜,因懷疑告訴人丙○○所接聽之電話係曾先生所撥打,乙○○遂與丙○○發生口角衝突,詎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掌摑丙○○一巴掌,並由甲○○以手拉扯丙○○之頭髮,丙○○因此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右髖部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