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5之2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50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LJ002605,附息第六到十期),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024號提存在案。因提存物附息券已於民國96年5月30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1期債票,附息票第7期至第10期」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96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5024號提存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張(票號:LJ002605,附息6-10期)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