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二三四九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000000000(黃幼丹)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二三四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送達證書六份、拘票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各三份等資料影本及受刑人、具保人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