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扣案之鑰匙1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23日始遭通緝,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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