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即 張瑞 原告丙○○(即張瑞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林育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複代理人 顏維助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七號重傷害致死乙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涉有重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七號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亦請求俟上開重傷害致死乙案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進行本件之訴訟程序,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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