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0號
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 律師被告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鄉○○段五二、五四地號土地施工,由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命被告甲○○在現場監督負責,被告等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開挖整地時並竊佔原告共有之同地段五七、八七地號土地,並竊取其內砂石、其中五七地號竊佔一、二七九平方公尺、八七地號竊佔八九平方公尺共
一、三六八平方公尺,並致原告之土地因豪雨侵蝕造成倒塌、陷落、土石流失等情,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於刑事訴訟經提起上訴時始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述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