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嚴○娟(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
宋穎玟 律師
曾宿明 律師
被告 劉彩萱
謝孟羽 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 律師
被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曾維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外祖母嚴○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彩萱、劉若琳被訴凌虐致死等案件,聲請人嚴○娟為被害人A童之外祖母,屬直系血親,今被害人遭被告2人加害已死亡,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劉彩萱無期徒刑、被告劉若琳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2人因涉嫌對被害人犯①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施以凌虐而妨害自由因而致死罪,經提起公訴,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之身分關係,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