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余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8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8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88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經查,截至96年4月9日止,被告已累積133,288元消費款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關於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乃減縮至起訴前5年內(即自106年4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但對積欠金額之多寡已沒有印象,被告現無力清償,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為時效之抗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本件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原告已自行減縮而僅請求自起訴時往前起算5年內(即自106年4月1日)之利息,已無逾5年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288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