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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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在屏東縣○○鄉○○段第五○八之一七地號國有土地上植有大王椰子三棵、美國花生(即馬拉巴栗樹)四棵;甲○○亦在該土地設有鐵絲網圍籬並栽植芒果樹二棵。丙○○因認上開圍籬、植物妨害其出入通行,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左右將上開圍籬及植物清除殆盡,足生損害於丁○○及甲○○。
二、案經丁○○、甲○○委任乙○○律師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清除右開樹木及圍籬乙事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丁○○及甲○○種樹及圍籬所在的土地乃屬國有,且為既成道路,因妨害伊之通行,所以才把樹木及圍籬清除掉云云。經查:
㈠占有亦受法律之保護,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
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亦不失為被害人,可提出告訴。故本件告訴人丁○○、甲○○種植之樹木及架設圍籬之地點雖在國有土地,惟其等對於該等樹木及圍籬既有管領權,是該樹木及圍籬遭他人毀損時,自有告訴權,應先敘明。
㈡被告清除樹木及圍籬乙事,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其子 黃東南 於偵查中供認:
「(前開物品)是我父親丙○○清除的」等語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卷第三十頁)及有照片數幀、存證信函影本兩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以告訴人之植樹及圍籬妨害通行云云為辯,然被告於「十三年前沿山公路做好了以後,即可由沿山公路通行」(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故被告之伐木及拆籬行為對其通行而言即無必要性與急迫性,亦即不得認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爭執可訴請法院判決認定之,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是亦無從認係自助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分屬丁○○及甲○○管領之樹木及圍籬,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雖認遭被告砍伐的有丁○○種植之大王椰子六棵及美國花生五棵;甲○○種植之芒果三棵、鐵刀木十餘棵及樟樹四棵。惟被告認為丁○○種植之大王椰子僅有三棵、美國花生僅有四棵;甲○○種植之芒果亦僅有二棵,且並未植有鐵刀木及樟樹(本院卷附之答辯狀參照)。經查:前開土地經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植有「椰子、馬拉巴栗及鐵絲網內種芒果」,而未列有鐵刀木及樟樹,與被告自白相符,茲有該處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產南改字第○九○○○二六二四二號函在卷可考,是關於遭毀損之樹木種類及數量,以被告所言較為可採,公訴意旨依告訴人之指訴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即有未洽,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毀損物品之數量、價值,渠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土地爭執,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以致擴大糾紛,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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