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4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議人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此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準用之。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八日開釋止受羈押。縱聲請人於該案偵訊中,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及強索保護費,其行為固難謂非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然此乃係聲請人是否構成其他犯罪或流氓行為之問題,與其涉嫌之叛亂犯罪究竟有何關聯﹖原決定機關並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理由,即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殊屬可議。聲請覆議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此部分之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決定。次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對象,係以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致其遭違法羈押為限,方可適用而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雖經處分不起訴,同日以聲請人為擾亂治安之惡性流氓,解送至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止,則自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止聲請人所受之羈押,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不符。就此部分,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