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走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連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連偵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其友 陳金俤 (亦經公訴人起訴,本院另行審結)與居住在大陸地區黃岐鎮之岳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金俤岳母至黃岐某鞭炮廠購買鞭炮、金箔紙後,與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由該大陸地區人民駕駛漁船將已逾公告數額之各式鞭炮、金箔紙,合計二千七百十六公斤,私運進口至連江鄉北竿鄉高登島外海。而陳金俤與甲○○復基於共同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要甲○○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駕駛漁船在高登島海域等待接駁。甲○○遂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自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報關出海,駕駛「光華二五二○二」號漁船至高登島外海與前述大陸地區人民之漁船接駁,將鞭炮、金箔紙私運進口。嗣於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甲○○駕駛「光華二五二○二」號漁船返回福澳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連江機動查緝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鞭炮、金箔紙等走私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連江機動查緝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金俤於警訊偵查中坦承:與其岳母聯繫購買大陸地區之鞭炮,並委託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高登島附近海域等,其岳母會託親友載到那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貨品扣押單、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進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台灣地區」,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定義相同,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公告,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明訂:「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查被告甲○○所私運如附表所示之鞭炮、金箔紙,合計達二千七百十六公斤,已逾一千公斤之公告數額,自屬管制物品。被告甲○○犯罪後,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經將前述丁項刪除,故私運進口之鞭炮、金箔紙不再屬於管制物品,然此項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院適應現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無溯及既往而影響重行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進口罪。被告甲○○與陳金俤、陳金俤之岳母、將扣案走私物品私運至高登島海域之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金檢朝連字第○五八九號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陳金俤所有,亦據被告陳金俤於警訊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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