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六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營小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一)法官所判決之理由謹就信用卡條款之解釋,未參考實際發生之狀況。(二)其餘理由就二審閱卷後再提補充等語。
二、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所準用,是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於上訴狀內表明其餘上訴理由後補,惟迄未於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依前所述本院毋庸命補正,則本院審酌之範圍僅在於上訴狀內已載之上訴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四萬五千三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黃瑪玲~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