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鑰匙疏未取走,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供己騎用,嗣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無訛,且有贓物認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遂罪。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刑罰,顯然欠缺法制觀念且自我約束能力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