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萬進伸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八十七年間,罹患胰臟疾病多年之被告病情加鉅,原告乃陪同被告至長庚醫院檢查,並在醫院建議下進行胰臟切除手術。嗣後原告及其家人不僅細心照料被告、每每陪同被告赴醫院檢查外,尚且於被告因胰臟切除手術致併發糖尿病後,經常幫被告施打胰島素,以維身體之需。九十年年底間,原告父親親見被告與訴外人 魏合義 二人親密地坐在原告房中沙發上有說有笑,始發現外面之流言蜚語,並非空穴來風,惟為顧及原告婚姻起見,並未加以訓斥,僅望其好自為之。詎料,被告無視原告及其家人之心意,竟乘持有原告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物件之際,以不正方法將原告所有土地設定虛偽之抵押權於己,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及其父親交付巨額款項予被告,企圖謀取原告之財產。
二、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晚上約十二時許,當原告與被告商量並請求其將位於原告父親土地上之檳榔攤於近日內遷走,以利原告父親建屋時,被告更甚至震怒並旋即於次日逕自離家出走。嗣經原告與被告之兄懇談,央求被告返家,被告始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返家。迨被告返家後,又時常向原告表示渠日前向其胞兄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要求原告應代償該筆金額。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被告因誤會原告之母與弟媳談話之內容,與其等發生口角後,即再次要求原告或其父應立刻代償被告所積欠其胞兄六十萬元之金錢債務,且通知其胞兄前來處理。由於原告實無能力代為償還,被告及其家人便將被告衣物打包,再度離家。被告離家後,先是住於南寮附近,後便至新竹縣○○鄉○○路○○○號地點租屋居住繼續從事檳榔攤之生意。
三、九十一年九月間,原告友人常見被告與訴外人魏合義在湖口地區出雙入對,如夫妻般地同居生活,原告聽聞甚感痛心。嗣為免兩造十九年之結髮情義,因一時別居而滋生無法回復之裂痕,不得已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料,被告根本無視⑴兩造結髮以來,縱使原告之薪資不高,亦每月交付薪資一、二萬元或二、三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作為被告家庭生活之用,戮力依自己之經濟能力盡心照顧被告、善盡扶養被告之義務;⑵尊重被告不喜口交之性行為等情,竟反以⑴重病纏身,需回娘家養病;⑵原告應保證給付每月五、六萬元生活費予被告;⑶渠曾與原告之母發生口角;⑷原告常要求被告作出口交等不正常之性行為;⑸原告常半夜叫被告起來訓話等虛言妄語誣指、斥責原告,並作為不能履行同居之藉口。實則被告平常在原告家,即有按時施打胰島素,生活作息亦如一般人,可正常工作及生活,根本無回娘家養病之必要。又被告離家後便落腳新竹縣湖口地區,並未曾回娘家居住養病,所謂回新竹市○○路之娘家養病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有原告在湖口地區被告賣檳榔之處所拍得之照片五張可證。因此,被告顯然違反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自八十七年被告開刀完後,原告不予休身養息之機,經常喝令尚須持續施打胰島素以控制血糖正常之被告去賣檳榔賺錢,完全只顧自己和朋友喝酒逍遙,並怠於負擔被告及其子女之補習費、教育費、生活費等費用。其後,被告為了子女之教育費、補習費等教養生活費用,更甚至經常向被告兄長借錢繳納,至今已達五十萬元之譜。九十一年五月被告第一次離家前,原告更無視被告重病纏身、不適於性行為等情,要求被告幫其口交。至被告拒絕後,酗酒之原告即於半夜把被告叫起來訓話,限令被告於十五日內搬離原告住所。嗣被告返家後,原告母親更是以外面之流言蜚語為由,向被告娘家及其哥哥興師問罪,並將被告兄長脫口而出之「家庭要靠我妹妹賺,不然每月給被告五、六萬元生活費」等氣話,頻向左鄰右舍投訴被告娘家敲詐她,且無視兩造之子女在場,聲言要被告娘家將被告帶回。由於被告重病纏身,病情仍屬危險,原告及其家人除不提供確實之生活保障外,竟還處處詆毀、侮辱被告,致被告不得不離家在外居住養病。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回到夫家附近之檳榔攤,但仍遭原告拒絕其返家,並揚言要告到底。所以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同居,實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搬離原告住所後,即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乙節,固有提出其在湖口地區被告賣檳榔之處所拍得之照片五張、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邱潘菊妹 (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沒有回家,而是前往距原告住所一、二百公尺附近,並在原告已請人照顧檳榔攤之地點胡亂罵人。被告之前與別的男人在檳榔攤顧店,我曾告訴她這樣不好看。我現在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住,我先生也有三次請被告回家」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辯稱係原告有外遇、無視被告重病纏身,經常有半夜叫被告起來訓話、污蔑及拒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虐待行為,且又拒絕被告返家所致部分,業經其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大眾銀行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富邦銀行對原告所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二八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邱冠期 (000年00月000日生)到庭證稱:「因為媽媽很生氣爸爸有外遇。爸爸也很誇張,竟還讓外遇的女人到檳榔攤,把女人帶回家吃飯。我小時候就知道爸爸外遇事情,我最近還有聽過他們在一起。且爸爸在外面欠很多錢,並要把房屋抵押借款來還債,後來兩人就吵起來。有次晚上爸爸說要在檳榔攤上蓋房子,就限期媽媽搬離。但現在生活開支都是我媽負責。而爸爸去找媽媽時,又有刺激性的言語,導致兩人言詞不合。其實,兩人吵架主要是債務事情,但已在媽媽離家後還清,大約是一、二個月前。另外他們還有吵我媽媽有外遇的事情,但媽媽外遇的事情不是真的,是爸爸朋友造謠的。我認為他們經常吵架,已經很離譜。」等語甚詳(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自承之前有外遇,後來沒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一節,即可採信。參之兩造目前尚有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則有原告所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對被告起訴之書狀在卷足憑,則兩造目前既因原告有外遇、兩造財產訴訟中,是以在上開情事未有任何改善前,被告基於能妥當地休養身體及婚姻實質同居之真締,尚難遽認被告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之同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