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 袁吳素月 被告 吳麗月
吳天泰 吳碧月 吳家銓 吳中銓 吳剛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其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故遺產分割,依上開規定,並非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其管轄法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共同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一)關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兩造被繼承人 吳陳月英 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吳陳月英戶籍謄本影本1件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憑(卷第20頁、第52之1頁)。準此,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關於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陳月英之遺產標的為:
1.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28,684元。
2.臺灣銀行公庫部存款(繼承自 吳文輝 )379,833元。
3.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繼承自吳文輝)271,414元。
4.臺灣銀行公庫部存款(繼承自吳文輝)81,012元。
5.臺灣銀行營業部外幣存款(繼承自吳文輝)217,031元。
6.臺灣銀行營業部外幣存款(繼承自吳文輝)22元。而臺灣銀行公庫部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臺灣銀行營業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準此,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綜上所述,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主要遺產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顯較其他法院更為便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