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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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493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助成張冬青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參照)。第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00年3月25日就上開事件所為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系爭地址為斯時債務人之登記戶籍地址,有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地址自得推定為債務人斯時之住所。又系爭地址亦係債權人於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之地址,且依卷內資料及本院當時調查結果以觀,卷內既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推定,要之,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債務人有放棄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6日寄存之日(見卷附送達證書)起,經10日發生民事訴訟法所擬制之效力,即於100年4月16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105年4月26日狀僅略稱伊於105年4月7日閱卷始知悉、105年4月28日狀則略以伊斯時之登記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但當時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等語陳稱。然而,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推翻系爭住所之推定,使法院認其斯時即有放棄系爭住所之意思,遑論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因故離家等原因而離去住所,惟仍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何況,債務人如有放棄系爭住所之意思,於當時,自得隨時至戶政機關變更登記,若捨此而不為,且又無證據足認有放棄住所之意思,自應承擔其因此所生之法律上推定、擬制之效力。準此,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年4月16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遲至105年4月26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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