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依卷附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被告於行為時所說「沒關係,你就開嘛,『幹』」等語,其中「幹」字聽起來雖略有像「看」,惟被告當時確是要說「幹」字無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直承在卷。參之,依當時案發之過程,被告顯然對於警員要填單舉發一事甚為不滿,及被告當時為前揭言詞之情狀,被告當時端無要警察「看」何物之必要,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符真實,堪可採信,被告行為當時確具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當場侮辱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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