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解書壹張、物品買賣契約書壹張、信封袋壹個(含「 王志遠 」名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相當於週年利率720%之重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本票2張,係被害人乙○○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從而,上揭本票2紙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扣案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扣案之和解書1張、物品買賣契約書,均係乙○○向被告借款,供作擔保而交付,為被告犯重利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信封袋1個(含王志遠名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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